安樂死?不安樂!
卑詩最高法院上月作出一項歷史性裁決──在刑事法條例內禁止醫生協助病人安樂死的規例,違反了平等權利,是不合法的。
挑戰禁止安樂死的法律
為了讓讀者有較完整的概念,不妨先回顧一下事件的經過。主角是現年63歲的泰勒(Gloria Taylor),在2009年確診患上一種運動神經萎縮症──盧伽雷氏症(Lou Gehrig's disease);患者會出現肌肉無力、容易抽筋、吞嚥困難等症狀。泰勒的病情迅速急轉直下,須插喉餵食,並要借助輪椅代步。患病後,她不斷尋求治病良方,但根據現今的醫學知識,那是無法治癒的。其後,她接觸到「安樂死」這名詞,經過瞭解後認為,這項安排可讓她有尊嚴地離世。不過,基於替她進行安樂死的醫生是會受到檢控,所以在去年她與另外四名患有同類病症的人士,一同入稟卑詩最高法院,挑戰禁止安樂死的法律。
結果病情最嚴重的泰勒,被推舉為五人之中的代表,律師更特別替她向法庭尋求額外恩准,讓她可進行合法安樂死。之後,最高法院法官史密斯(Lynn Smith)在6月15日發表了長達395頁的判詞,指禁止醫生協助安樂死的刑法,涵蓋範圍太廣,且帶有歧視性,因而違反憲法15條的人人平等權利;因為根據目前法例,自殺並非違法行為,可是身體殘障的人卻需要別人協助才可以這樣做,而協助病者的人則要承擔法律後果,所以刑法有歧視殘障人士之嫌。
裁決為人權加入新定義
史密斯同意刑法制訂的原意,是為了保障軟弱的患者,避免他們在病中受唆擺而自尋短見;但泰勒的個案卻不盡相同,她雖然到了生命的盡頭,神智仍清醒,所以若禁止她在人生最後一刻為自己作主,則有違憲法賦予她自由生活的權利。
史密斯坦言,今次的裁決有一定的風險,但強調裁決只適用於完全知情,以及並非處於矛盾的成年人;同時,病人必須親自向醫生表明尋求協助自殺的意願,絕不能夠由第三者決定。她相信,通過精心設立的監察制度,可將危險降至最低。
不過,由於史密斯的裁決表明現行法律與憲法有抵觸,必須讓國會有時間修例,亦考慮到勢必有人提出上訴,所以裁決暫緩一年執行。換言之,泰勒暫未能合法進行安樂死。
我覺得史密斯法官今次的裁決,是為人權加入一個新定義──人有自殺的權利。正如多年前,把同性婚姻關係納入人權憲章內一樣,她也是把一個原先模糊的領域,加進人權憲章。
社會各界無法達成共識
有人要求,同性婚姻是人權;現在有人認為,結束自己生命是人權。到底人權是甚麼?人權由誰決定?史密斯法官說得對,自殺並不犯法,但是否代表這也是人權的一部分?究竟我們有沒有權利去結束自己的生命?一直以來,自我結束生命實在太容易,所以人們從沒想過這樣做是否是必然的事。事實上,人的生命並不屬於自己,而是該由上帝主導,因此,結束自己生命不應是人權的一部分。
至於患有重病的人一定活得沒有尊嚴?其實,一個人活得是否有尊嚴,不在乎他/她有沒有權利自殺,而是關乎他/她的心境。如果沒有耶穌的生命,人們對生命的看法、對人生目標的態度都有不同,可能永遠得不到飽足,窮一生追求世上的榮譽及財富,總覺得自己給人比下去,這樣活著的人,是否很有尊嚴呢?
澳洲在1996年有過一宗案例,一位癌症病人獲得法庭給予特別許可,可由醫生協助進行安樂死,但在此以後,該國再沒有通過有關特例。另美國上訴法庭亦曾經裁定,尋求協助自殺是憲法保障的權利,但最高法院在1997年撤銷有關判定,因為爭議仍然很大。
因此,安樂死的問題,絕不是因法官對憲法的演繹就可解決的爭拗,而是社會整體是否接納這項安排?一旦容許安樂死,問題必日漸複雜,最終可能無法確保只會對願意安樂死的人執行,人命可能變得有如草芥。
如果社會各界對此問題仍無法達成共識,單憑一位法官對問題的看法來作準則,那我認為,不該成為本國日後社會行為的一部分。
陳華雄(加拿大溫哥華)